资料保存:一份民事判决书

上一篇 / 下一篇  2008-03-08 23:47:26 / 个人分类:资料

王雅兰、侯耀文、侯耀华等诉中国国际广播音像出版社作品发表权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高知终字第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耀华,男,50岁,满族,北京市人,北京军区战友文工团演员,住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外大街24号楼4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耀文,男,48岁,满族,北京市人,中国铁路文工团演员,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岳连,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兼侯耀华的委托代理人侯錱,女,44岁,满族,北京市人,无业,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汤兆志,中华版权代理总公司法律部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来斌,中华版权代理总公司法律部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国际广播音像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外大街2号。
法定代表人吴家揆,社长。
委托代理人蒋春义,男,34岁,中国国际广播音像出版社发行部主任,住单位宿舍。
委托代理人朱素梅,女,33岁,中国国际广播音像出版社办公室秘书,住单位宿舍。
上诉人侯耀华、侯耀文、侯錱因侵害侯宝林先生作品发表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5)二中知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兼侯耀华的委托代理人侯錱,侯錱的委托代理人汤兆志、来斌,侯耀文的委托代理人岳连和被上诉人中国国际广播音像出版社(以下简称音像出版社)的法定代表人吴家睽、委托代理人蒋春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本案所涉及的侯宝林先生表演的三段相声作品在音像出版社以录音带的形式出版发行前已通过广播电台播放和文字出版物的方式公之于众,故音像出版社经原录音制作者的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和表演者许可。但音像出版社作为被许可复制发行录音制品的制作者应按规定向著作权人和表演者支付报酬,音像出版社在与上诉人发生争议后将应直接给付上诉人的报酬寄到收转中心的作法不妥,但不构成侵权,现音像出版社基于对侯宝林先生的尊重同意支付报酬10000元,该院准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驳回王雅兰、侯耀华、侯耀文、侯錱要求确认音像出版社侵害其依法取得的发表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二、音像出版社向王雅兰、侯耀华、侯耀文、侯錱支付10000元整。
王雅兰、侯耀华、侯耀文、侯錱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理由是:《王二姐思夫》、《交租子》两段相声是1960年11月至1961年4月间,根据上级精神由侯宝林大师挖掘记录的,这些相声段子思想性、艺术性格调不高,当时侯宝林先生明确表示不希望这些资料对外公开,组织上亦规定这些记录稿、录音带均作为资料保存,不得对外公开。发表权是著作权人的人身权利,应是权利人自己行使或授权他人行使,这两段相声是在违背侯宝林先生的意志,未取得侯宝林先生许可的情况下播放、出版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的第一项,判令音像出版社收回、销毁所制作的《侯宝林相声精粹》录音带,公开向上诉人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承担诉讼费用。音像出版社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王雅兰系侯宝林之妻,侯耀华、侯耀文、侯錱系侯宝林之子女。侯宝林先生于1993年2月4日病逝,王雅兰于1997年4月18日病逝。
音像出版社于1993年六七月份出版发行了《侯宝林相声精品荟萃》、《侯宝林相声精粹》专辑盒式录音带共6盘,每盘发行2000盒,总计发行量为12000盒。该录音带是经中央人民广播电台许可从该台录制的录音带复制编辑而成,音像出版社向中央人民广播电台支付了复制许可费12500元。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的侯宝林先生相声专辑录音带中收录了由侯宝林先生改编整理和创作并由其表演的相声作品20余段,其中包括传统相声《王二姐思夫》、《交租子》和新编相声《一贯道》。
另查:相声《王二姐思夫》曾于1991年5月30日,11月16日,1992年2月17日,1993年3月26日在中央人民广播电台播出过。相声《交租子》曾刊登在沈阳市文学艺术界联合会1980年出版的《传统相声汇集》第三辑中。相声《一贯道》曾刊登在人民文学出版社1980年出版的《侯宝林相声选》和春风文艺出版社1963年出版的《侯宝林、郭启儒表演相声选》中。
音像出版社在出版发行侯宝林先生相声专辑录音盒带后曾与侯錱及其委托的中华版权代理总公司就支付报酬一事进行过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后音像出版社将3000元稿酬寄到中国著作权使用报酬收转中心。
上述事实,有《侯宝林相声精品荟萃》、《侯宝林相声精粹》录音盒带、中央人民广播电台文艺部的证明、《传统相声汇集》第三辑、《侯宝林相声选》、《侯宝林、郭启儒表演相声选》、中国著作权使用报酬收转中心证明,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以表演、播放、出版等方式将作品公之于众的,应视为作品已经发表。本案所涉及的侯宝林先生表演的三段相声作品在音像出版社以录音带的形式出版发行前,已通过广播电台播放和以文字出版物的方式公之于众。音像出版社经原录音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和表演者许可,故不构成对上诉人依法取得的发表权的侵害。关于上诉人上诉所称:《王二姐思夫》、《交租子》这两段相声是在违背侯宝林先生意志,未取得其许可的情况下播放、出版的问题,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明确规定,著作权人声明不得对其作品表演、录音或者制作广播、电视节目的,应当在发表该作品时声明,或者在国家版权局的著作权公报上刊登声明。著作权人在上述两段相声发表时,并未作出不得使用的声明,也未向中央人民广播电台和沈阳市文学艺术界联合会主张权利。音像出版社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制作录音制品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200元,由侯耀华、侯耀文、侯錱负担100元(已交纳),音像出版社负担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诉讼费200元,由侯耀华、侯耀文、侯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湘玲
代理审判员 刘继祥
代理审判员 刘 薇
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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